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林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贾保川,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宋宝锋,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白建国,男,1963年4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贾保川、宋宝锋、白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保川、宋宝锋、白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贾保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26000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由宋宝锋、白建国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金26000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贾保川、宋宝锋、白建国连带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保川、宋宝锋、白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贾保川、宋宝锋、白建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贾保川向农行新郑市支行借款26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3年12月23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宋宝锋、白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贾保川发放了贷款。贾保川于借款到期前申请了展期6个月,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展期后的利率按原放款利率9.6%计算。借款到期后,贾保川未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以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宋宝锋、白建国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上的被告贾宝锋系笔误,准确被告应为宋宝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贾保川、宋宝锋、白建国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贾保川发放借款后,贾保川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宝锋、白建国作为贾保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贾保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宝锋、白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保川追偿。 贾保川、宋宝锋、白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宝锋、白建国对被告贾保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宋宝锋、白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保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贾保川、宋宝锋、白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