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成军,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刘炎法,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王春阳,男,1986年1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刘成军、刘炎法、王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军、刘炎法、王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借款人刘成军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由刘炎法、王春阳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刘成军、刘炎法、王春阳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成军、刘炎法、王春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刘成军、刘炎法、王春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成军向农行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6%,2013年8月5日到期,由刘炎法、王春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刘成军发放了贷款。刘成军于借款到期前申请了展期6个月,借款于2014年2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刘成军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刘炎法、王春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刘成军、刘炎法、王春阳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刘成军发放借款后,刘成军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炎法、王春阳作为刘成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炎法、王春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成军追偿。 刘成军、刘炎法、王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炎法、王春阳对被告刘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炎法、王春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成军、刘炎法、王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