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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沈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2月15日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马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恢复诉讼后经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A468E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袁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新快速通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侧道路指示牌处时,与同向的行人粟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粟某甲、韩某某当场死亡,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受伤,马某弃车逃逸。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谷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董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赵某某、粟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马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赔偿数额太多。其辩护人辩称马某系初犯、自首,马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A468E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袁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新快速通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侧道路指示牌处时,与同向的行人粟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粟某甲、韩某某当场死亡,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受伤,马某弃车逃逸。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谷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1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粟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1、2014年1月24日17时许,马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被害人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但谷某某仍不主张其诉讼权利。3、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粟某甲、韩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赔偿粟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8万元,赔偿韩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145万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5万元,并取得粟某甲、韩某某的近亲属及沈某某、王某某的谅解;马某的亲属已支付谷某某医疗费3.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4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他驾驶豫A468E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城后马沿袁孟公路由东向西,靠公路北侧以五六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这时他接了一个电话,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车灯很亮,照的他什么也看不见,他驾驶的车就撞住路边的东西,停车后前挡风玻璃也烂了,车的周围躺着几个人,围观的人很多,怕挨打就离开了现场,也不敢回家就来投案了。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4年1月23日晚7时许,他和韩某某、粟某甲、王某某、谷某某一起出来散步,在郑新快速通道与袁孟公路交叉口东侧,几个人在公路北侧向西行走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撞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分别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沈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陈某某证实,一个工友打电话说几个人吃过晚饭后,步行去袁堡东侧看歌舞团,几个人沿公路北侧的土路由东向西行走,突然被一辆车撞了,他赶到现场看到被撞的五个人都是他的工人,就一起随救护车去了医院。
5、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7时许,他和董某某、赵胜步行去郑新快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侧看戏,看了一会就准备回工地,正好遇见五名工友,打过招呼后准备向西走时,听到后面“嗵”的一声,回头看到五名工友被一辆面包车撞了,一名男司机下车后就离开了现场,他让董某某拨打“120”,五名工友躺在面包车的周围,医生赶到现场后面包车西边的粟某甲和距面包车较近的韩某某已经不行了,他随伤者去了医院。
6、证人董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马某某证实,他听他的弟弟马某甲说他的儿子马某开着李某某的车出了交通事故。
8、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8时许,他听侄子马志高说他的侄子马某在村西出了交通事故。
9、证人赵某某证实,她听和韩某某一起干活的人说她的丈夫韩某某去看戏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
10、证人粟某某证实,他听和粟某甲一起干活的人说他的父亲粟某甲去看戏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
11、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7时40分许,他听到“嗵”的一声响,到公路边看见一辆面包车头西尾东在公路北侧停着,面包车前边躺着两个人,后边躺着两个人,车右侧躺着一个人,他赶紧拨打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医生检查后说有两个人不行了,把另外三个受伤的拉走了。
1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他听他的妹妹说马某驾驶着他的豫A468E9号小型普通客车出了事故。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分别显示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粟某甲系颅脑及胸腔内脏多发性损伤死亡。
15、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011、010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沈某某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胸10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王某某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右肾挫裂伤、右侧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行脾脏切除、肝脏破裂修补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谷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粟某甲、韩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7、前科证明,显示马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马某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1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马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粟某甲、韩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赔偿粟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8万元,赔偿韩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145万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5万元,并取得粟某甲、韩某某的近亲属及沈某某、王某某的谅解;马某的亲属已支付谷某某医疗费3.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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