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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徐庄乡禹洞河41号附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新郑市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徐庄乡禹洞河41号附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郑韩路北街三巷6号,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门口的灰色五菱荣光小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405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书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且年龄比较小,结交朋友有失误,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郑韩路北街三巷6号,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门口的灰色五菱荣光小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4059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郭某某在港区的网吧上网结束后,郭某某让他帮忙一起去推车偷车。他跟着郭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了新郑市区的一个街道胡同,看到一个没上牌的新车,郭某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把车门打开,让他一起推车,推了大概有十米的距离,郭某某用一把钥匙将车发动着,让他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走了一段,他们将摩托车放到面包车里,由他开车,郭某某坐在副驾驶给了他一包帝豪烟,之后,他们开车回到富士康租房的地方,在车上睡觉到天亮,他去上网,郭某某把车开走了,去了什么地方他也不知道。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早上1点15分左右,她朋友杨某某开着他新买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去她家,并把车锁好停放在他家门口胡同对面的空地上,到了1点20分左右,杨某某还出门到车上拿了一次东西,到了早上3点左右,她发现她家门口照车子的摄像头好像坏了,她就出去看看怎么回事,发现面包车不见了。摄像头被一个水泥袋盖着。被盗的面包车是2014年5月16日在新郑市“五菱之光”专卖店购买的,购买时价值38000元,交了其他费用5000多元,是银灰色,临时牌照是豫AU4021,买车后又在新郑市开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装了一台空调,价值3000元。
3、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5月20日早上,他到公司上班,碰到苏某某,苏某某告诉他,昨天晚上一点多,自己的车被偷了。公司的监控也被一个水泥袋挡住。苏某某的被盗的车是2014年5月16日,他和苏某某、杨磊一起到新郑五菱之光专卖店买的,颜色是银灰色,型号是五菱之光LZW6407BAF,车是38000元购买的,又花了3000元加装了空调,一共花了41000元。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他买了些吃的开着苏某某的面包车到苏某某上班的郑韩路郑州龙婷贸易有限公司去找苏某某,并把车停在公司门口,他们在办公室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脑,大概凌晨一点多的时,监控突然没有了图像,苏某某出去查看,发现停在门口的面包车不见了,他们一起就报了警。被盗的车是2014年5月16日,他和苏某某、许某某一起到郑韩路五菱之光专卖店买的,是银灰色,当时花了38000元购买,又花了3000元加装了空调,一共花了41000元。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辨认出他和郭某某一起偷车的地方,并辨认出一起偷车的男子郭某某。
6、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屈某某到案经过。
7、车辆购置发票及相关手续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购买面包车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屈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但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苏某某损失40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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