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耐霞与程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杨耐霞,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程向涛,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杨耐霞,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程向涛,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耐霞诉被告程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峰、被告程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9时25分许,被告程向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颖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守敬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横穿马路,速度很快,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杨耐霞受伤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2404.3元及医生建议休养3个月;第3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耐霞左上肺部分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花费1300元;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用58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责;对二次手术费的评定意见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号相连,且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9时25分许,被告程向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颖颍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守敬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杨耐霞相撞,致原告杨耐霞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耐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耐霞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耐霞左上肢部分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去除术”,约需4000元。原告杨耐霞的损失有:医疗费12404.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误工费7973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3个月,67元/天×119天)、护理费1943元(67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571.05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被告程向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程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杨耐霞造成的损失51571.05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向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耐霞51571.05元;

二、驳回原告杨耐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程向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