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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炎彬与王海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83号 原告梁炎彬,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海方,男,1951年6月8日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83号

原告梁炎彬,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海方,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炎彬诉被告王海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海方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一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3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第4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46.91元;第5组是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第6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海方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一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梁炎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梁炎彬和被告王海方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炎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炎彬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误工费2881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67元/天×43天)、护理费871元(67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77.9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方驾驶非机动车辆与原告梁炎彬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梁炎彬受伤,被告王海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海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8477.91元承担60%,即5086.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026.5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炎彬5086.75元;

二、驳回原告梁炎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