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921号 原告杜栓劳,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梁宏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战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宏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栓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栓劳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先锋XF125T-9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白坪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白线交叉口,与沿高白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超鹏驾驶的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鹏驾驶的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符合行驶条件、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准驾车型;2、原告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估价费票据、停车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第4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第5组是郑煤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第6组是保险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所在单位建立劳动合同两年有余,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赔偿系数应为12%;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并非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是否需要二次手术,需要根据其自身恢复情况及医院作出评估意见才能决定后续治疗费是否发生,现实中有些病人可能不会去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40分许,原告杜栓劳驾驶无号牌先锋XF125T-9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白坪乡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白线交叉口,与沿高白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超鹏驾驶的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杜栓劳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栓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栓劳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栓劳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胫腓骨、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12000元。原告杜栓劳的损失有:医疗费25457.98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13680.92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115.94元/天×118天)、护理费2227.68元(79.56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4306.85元。 另查明:原告杜栓劳系郑煤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9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李超鹏驾驶的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李超鹏驾驶的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李超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栓劳的损失共计114306.85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37717.98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5163.8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拖车停车费计142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栓劳86588.87元(10000元+75163.87元+1425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717.98元,因李超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AH3106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7483.85元(27717.98元×30%×90%)。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杜栓劳94072.7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4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杜栓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告杜栓劳自2010年2月5日到郑煤集团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应当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栓劳各项损失共计94072.72元; 二、驳回原告杜栓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3060元,由原告杜栓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