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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崔小竹与梅炎宾、梅晓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99年12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崔小竹,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系原告文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刘吴阳(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99年12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崔小竹,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系原告文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刘吴阳(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炎宾,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

被告梅晓东,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生,系被告梅炎宾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崔小竹诉被告梅炎宾、梅晓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崔小竹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和刘吴阳、被告梅炎宾及被告梅炎宾和梅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乔顺道、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崔小竹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8KM+300M路段,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梅炎宾驾驶的豫A3508H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崔小竹及电动车乘坐人文某某受伤。经登封市交警大队认定梅炎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但仍未完全治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2万元。

被告梅炎宾、梅晓东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二被告承担20%责任;2、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3、被告梅晓东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文某某、崔小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二)户口本,证明原告文某某的监护人为崔小竹;(三)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二份,证明原告文某某、崔小竹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文某某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615.3元,原告崔小竹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5369.75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780元;(六)车辆损失估价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损790元;(七)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计220元。

被告梅炎宾、梅晓东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二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票据在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已结算,应予以扣除。原告崔小竹住院19天,根据原告崔小竹伤情,法院应酌定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崔小竹提供的登封市民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排除;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被告梅炎宾、梅晓东、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门诊票据,门诊票据与住院医疗费票据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故对门诊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9月25日登封市民生医院出具的崔小竹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崔小竹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1周后复诊。该票据确为原告崔小竹出院后治疗牙齿所产生,故对本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出院时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崔小竹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根据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崔小竹驾驶绿佳牌电动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8KM+300M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梅炎宾驾驶的豫A3508H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崔小竹及电动车乘坐人文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登封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小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炎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崔小竹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085.75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84元,共计5369.75元;原告文某某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615.3元。因赔偿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梅晓东的豫A3508H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炎宾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炎宾驾驶豫A3508H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崔小竹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梅炎宾所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元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685.05元(5369.75+3615.3-300);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计2466.36元(79.56×[12+19]);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930元(30×[12+19]);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465元(15×[12+19]);5、误工费,因原告崔小竹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每天为67.01元,计3283.49元(67.01×[19+30]);6、车损费790元;7、停车费、拖车费22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7239.9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466.36元,误工费3283.49元,车损费790元,停车费、拖车费2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159.85元。剩余80.05元,根据原告崔小竹与被告梅炎宾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梅炎宾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梅炎宾应赔偿二原告24.02元(80.05×30%)。被告梅晓东对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晓东与被告梅炎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小竹、文某某诉求2万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竹、文某某人民币17159.85元;

二、被告梅炎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竹、文某某人民币24.02元;

三、驳回原告崔小竹、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崔小竹、文某某承担2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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