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80号 原告靳鸿渊,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奉保江,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任该公公司S323项目六标项目副经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靳鸿渊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鸿渊于2015年1月19日以原告不是车主,无法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原告不是车主,无法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靳鸿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靳鸿渊承担。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