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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ATC036号出租车沿登封市区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洧河路交叉口南15米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甲撞倒,后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ATC036号出租车沿登封市区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洧河路交叉口南15米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甲撞倒,后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登封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李某某接110指令到事故现场附近巡逻,李某某赶到后,了解到发生交通事故,遂将情况反馈给110指挥中心,根据自首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积极抢救伤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在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书之外,又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8000元,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