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登封市区诚信商务酒店7楼708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一包毒品“黄皮”。经鉴定,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8g。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侦破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而存在犯意引诱;庞某某与杨某某因吸毒而相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毒资”系从庞某某身上提取,杨某某所留“毒资”是其单方行为,二人对毒品交易并未形成合意,故该案不宜按贩卖毒品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登封市区诚信商务酒店7楼708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一包毒品“黄皮”。经鉴定,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08g。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线索系登封市公安局白坪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登封市区南环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诚信商务酒店有人贩卖毒品,从而抓获被告人庞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某得以侦破此案,并非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亦不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杨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案发当天凌晨,购毒人员杨某某到市区诚信商务酒店708房间内,找到被告人庞某某,杨某某称,其身上仅有100元现金,让庞某某卖给其相应对价的毒品,庞某某遂交给杨某某一包毒品,杨某某即交付100元现金后离开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庞某某处扣押“毒资”,在杨某某身上搜到毒品。由此可见,二人之间对毒品交易存在合意、默契,从而实施买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贩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庞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庞某某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