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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马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多次翻墙进入登封市君召乡敬老院,盗走铝合金窗户50余平方米,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29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马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多次翻墙进入登封市君召乡敬老院,盗走铝合金窗户50余平方米,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2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赵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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