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冯小妞,女,1964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冯改敏,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妞诉被告冯改敏、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妞、被告冯改敏、被告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冯改敏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万元,时间一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明与冯改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二被告应负清偿该债务的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改敏辩称,同意还钱,现在没钱,挣着还着。 被告朱明辩称,被告朱明和冯改敏在2010年就已经分居,2008年被告冯改敏参与社会赌博活动,把家里钱输光且举有外债,不断有外人上门讨要债务,因外债较多,二被告将自己家的独家小院转卖他人偿还了大部分债务。二被告因此发生家庭矛盾,经常吵打,准备离婚。2008年5月至今,被告朱明一直和女儿共同租住在会仙庄,故二被告在2010年的时候就已经分居;冯改敏所借款项没有经过被告朱明的同意,朱明也不知道有该借款,冯改敏所借款项都用于赌博行为,并没有用到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冯改敏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且一直在闹离婚,离婚前后被告冯改敏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该借款与朱明无关,是被告冯改敏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明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冯改敏借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冯改敏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朱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我的签字,与我无关。 被告冯改敏未举证。 被告朱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与朱明无关; 第二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二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起被告冯改敏参与赌债,负下巨额债务,后将自家的房产卖掉还账,从此二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开始分居,冯改敏借款朱明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原告对被告朱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借款时被告家还在建房,离婚协议书不真实,借款时间在离婚时间之前; 第二组,租赁协议不真实,被告是买的房子,而非租房住; 第三组,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冯改敏对被告朱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告冯小妞所举证据、被告朱明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明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冯改敏向原告冯小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如下借条1份:“借条今借到冯小妞贰万圆整(20000.00元)2012.9月25号冯改敏”。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00元,口头约定2个月使用期限。第一个月利息从20000元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现金19800元,后被告冯改敏仅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一直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冯改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冯改敏欠原告冯小妞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19800元为准;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明负有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明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妞借款本金19800元; 二、被告冯改敏、朱明在前项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改敏、朱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