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1128号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刚,男,1973年6月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熊祥义,女,汉族,1975年4月30日生。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熊祥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祥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熊祥义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有借据和合同为凭,2012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祥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祥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9月13日借据一份,证明熊祥义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熊祥义借款20万元,用熊祥义座落于登封市书院河路中段西侧房产证号为0801025405和0801025404的房产做抵押。 被告熊祥义未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熊祥义借原告20万元未还和被告并以其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熊祥义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9.57‰,并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熊祥义同意以其登封市书院河路中段西侧房产证号为0801025405和0801025404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从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原告未支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熊祥义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熊祥义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57‰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7‰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祥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杜帅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