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宝、陈书红、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鸣,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宝,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 被告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鸣,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宝,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
被告陈书红,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常慧星,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王辉杰,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常志刚,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崔振江,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宝、陈书红、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鸣、马凯、被告李海宝、常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红、常慧星、王辉杰、崔振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李海宝与原告分支机构新密市米村信用社借款207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陈书红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利息算至2013年9月30日,本息共欠307802.27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借款。原告曾依法诉至贵院,贵院下发有(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宝、陈书红归还贷款本金207000元,利息100802.27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本息共计307802.27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宝辩称:借款属实,暂时经济困难,想办法分批还款。
被告常志刚辩称:担保属实,签字是我签的,没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书红、常慧星、王辉杰、崔振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0年7月1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10年6月30日,陈书红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及结婚证一份;
4、2010年7月1日,被告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5、2010年7月1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7、(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海宝发放207000元贷款,被告陈书红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海宝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常志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担保属实。
被告陈书红、常慧星、王辉杰、崔振江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宝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宝向原告借款金额207000元,期限两年,月利率为10.35‰。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李海宝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书红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0年7月5日,下欠借款本金207000元及利罚息100802.27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海宝、陈书红一直未还。被告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海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书红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自愿保证为李海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宝、陈书红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7000元,利罚息100802.27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常慧星、王辉杰、常志刚、崔振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李海宝、陈书红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