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68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冬云(又名王东云),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刘要军,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孟红卫,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海涛、王冬云、刘要军、孟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马凯,被告刘要军、孟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涛、王冬云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朱海涛与原告分支机构大隗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其妻王冬云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要军、孟红卫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海涛、王冬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301.61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共计62301.61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本金还清止;被告刘要军、孟红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要军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七、八年了也没有问我要过,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 被告孟红卫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七、八年了也没有问我要过,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 被告朱海涛、王冬云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7年12月3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7年12月30日,被告王冬云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及结婚证各一份; 4、2007年12月30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5、2012年6月21日,朱海涛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朱海涛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王冬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刘要军、孟红卫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要军质证意见: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指印都不是我本人的。 被告孟红卫质证意见: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指印都不是我本人的。 被告朱海涛、王冬云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大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朱海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海涛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9‰。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王冬云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32301.61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朱海涛、王冬云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冬云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要军、孟红卫在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要军、孟红卫不认可,且合同中注明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在担保期间未向被告刘要军、孟红卫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涛、王冬云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32301.61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要军、孟红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朱建涛、王冬云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