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87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鸣,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慎得才,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遂平,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孙国超,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张书亭,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张运立,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慎得才、刘遂平、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鸣、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得才、刘遂平、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慎得才与原告分支机构新密市米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28日到期;其妻刘遂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慎得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一部分借款后,剩余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迟迟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慎得才、刘遂平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91.36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本息共计50091.36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慎得才、刘遂平、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8日,借据一份; 2、2006年12月28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被告刘遂平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4、2006年12月28日,被告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5、2006年12月28日,贷款凭证一份; 6、(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慎得才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刘遂平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慎得才、刘遂平、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慎得才、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慎得才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73‰。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刘遂平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清止2007年6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30091.36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慎得才、刘遂平一直未还。被告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慎得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遂平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自愿保证为慎得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慎得才、刘遂平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罚息30091.36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孙国超、张书亭、张运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慎得才、刘遂平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