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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赵建军、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赵建军,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赵建军,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高富良,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高战军,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王继军,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赵建军、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军、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赵建军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整,被告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止2014年10月24日本息共计50980.64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建军归还贷款本息50980.64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建军、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
4、贷款本金、利罚息余额查询单二份;
5、四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由借款人签字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7、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赵建军在2013年5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至2014年10月24日的本息共计50980.64元的事实。
被告赵建军、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赵建军在原告处贷款4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军未还款。此笔贷款由被告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0月24日,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0980.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赵建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罚息2980.64元(算至2014年10月24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富良、高战军、王继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赵建军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