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全,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书锋,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陈现章,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郑福卫,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王书锋、陈现章、郑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起对被告陈现章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王书锋、郑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书锋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王书锋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郑福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书锋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郑福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书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94.4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被告郑福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书锋、郑福卫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2年1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2012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2012年12月14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4、2012年12月14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书锋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被告郑福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书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3194.47元(算至2014年9月21日)的事实; 证据三:二被告及其配偶身份信息,以及二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书锋、郑福卫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书锋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被告郑福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书锋除偿还本金1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书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94.47元,被告郑福卫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书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郑福卫自愿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王书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94.4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 二、被告郑福卫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书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