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姜银虎,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霍会超,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冯马成,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姜银虎霍会超、冯马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银虎、霍会超、冯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姜银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被告霍会超、冯马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止2014年10月24日本息共计42373.17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银虎归还贷款本息42373.17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霍会超、冯马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银虎、霍会超、冯马成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6月19日,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由借款人签字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5、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 6、贷款本金、利罚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7、被告霍会超的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马成的身份证及单身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姜银虎的身份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姜银虎在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霍会超、冯马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至2014年10月24日的本息共计42373.17元的事实。 被告姜银虎、霍会超、冯马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姜银虎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被告霍会超、冯马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止2014年10月24日本息共计42373.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姜银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霍会超、冯马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姜银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银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2373.17元(算至2014年10月24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霍会超、冯马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姜银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