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峰,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冯建锋,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蔡荣,女,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韩双印,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李秀芳,女,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冯建锋、蔡荣、韩双印、李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锋、蔡荣、韩双印、李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建锋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冯建锋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蔡荣、韩双印、李秀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建锋偿还借款本金261.22元,下欠本金2973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建锋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蔡荣、韩双印、李秀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建锋归还借款本金29738.78元,利息3063.9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被告蔡荣、韩双印、李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锋、蔡荣、韩双印、李秀芳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6月27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冯建锋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被告蔡荣、韩双印、李秀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冯建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38.78元及利罚息3063.92元(算至2014年10月25日)的事实; 3、四被告及其配偶身份信息、四被告签名的农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冯建锋、蔡荣、韩双印、李秀芳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建锋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被告蔡荣、韩双印、李秀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建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22元,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冯建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38.78元,利息3063.92元,被告蔡荣、韩双印、李秀芳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冯建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蔡荣、韩双印、李秀芳自愿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冯建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9738.78元,利息3063.9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 二、被告蔡荣、韩双印、李秀芳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元,由被告冯建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