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27号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涛,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银。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皮带运输机,总价款为3460000元,定做物款在2012年6月份以前全部清偿完毕。合同履行中,原告又为被告制作配件共计价值326000元,定做物款两项合计3786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承诺给予定做物款的时间、数额,但仍未履行其清偿义务。为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定作物款37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定做物款总额为3460000元。 证据二,由被告签字认可的收到货物的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共六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合同中的3460000元货物全部由被告接收。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的设备款共计8516000,其中该合同涉及346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一份,定做物总价款为3460000元,合同约定了定做物名称、付款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皮带机的义务。另,原告在合同外又实际给被告制作配件价值326000元,定做物款两项共计3786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承诺给予定做物款的时间、数额,但仍未履行其清偿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786000元定做物款,其中价值3460000元的定做物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其它定做物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和承诺达成的口头定做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定做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欠原告定做物款37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定做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88元,由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