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松峰,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战卫,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李彩霞,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 被告李振轻,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张磊,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战卫、李彩霞、李振轻、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松峰、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战卫、李彩霞、李振轻、张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吕战卫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李彩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轻、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0年4月11日到期。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370.51元,本息共计50370.5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战卫、李彩霞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370.51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本息共计50370.51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李振轻、张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12日,借据一份; 2、2009年4月12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9年4月12日,被告李彩霞签名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4、2009年4月12日,被告李振轻、张磊签名的自愿担保书一份; 5、2009年4月12日,支付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6、(2012)新密民专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吕战卫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李彩霞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李振轻、张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吕战卫、李彩霞、李振轻、张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吕战卫、李振轻、张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战卫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4月11日到期,月利率10.17‰,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李振轻、张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当天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欠利罚息为20370.51元,本息共计50370.5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吕战卫、李振轻、张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吕战卫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吕战卫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吕战卫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彩霞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振轻、张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战卫、李彩霞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20370.51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振轻、张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战卫、李彩霞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