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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保兰与周战卫、苏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冯保兰,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战卫,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秋娟,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冯保兰,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战卫,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秋娟,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310161422。
原告冯保兰诉被告周战卫、苏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兰的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战卫、苏秋娟经公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以共同经营投资公司、融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将款汇入被告苏秋娟的银行卡上,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战卫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后被告支付了前两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由被告苏秋娟三次通过银行将利息汇到了原告丈夫周二娃的邮政储蓄卡上),下欠本金2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二被告不仅是夫妻关系,而且是合伙关系,共同借款、共同经营。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3月31日的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苏秋娟汇款200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战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大街营业所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苏秋娟给原告付了三次利息即两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利息汇到了原告的丈夫周二娃的邮政储蓄卡上;四、原告与周二娃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周二娃系夫妻;五、原告与被告苏秋娟的短息往来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战卫、苏秋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3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苏秋娟汇款2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战卫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了前二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由被告苏秋娟三次通过银行将利息汇到了原告丈夫周二娃的邮政储蓄卡上),下欠本金2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战卫、苏秋娟偿还原告冯保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