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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兴与冯新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73号 原告杨小兴,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新录,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兴诉被告冯新录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73号
原告杨小兴,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新录,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兴诉被告冯新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兴及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新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款8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录欠原告杨小兴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新录偿还欠原告杨小兴款8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冯新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