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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超峰与张炎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贾超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炎卫(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超峰诉被告张炎卫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贾超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炎卫(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超峰诉被告张炎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超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炎卫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及另一合伙人张会敏共同承包了新密市岳村镇任岗村新农村正兴社区一栋5层住宅楼项目工程,在该工程具备交工条件时,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合伙人贾超峰与张会敏撤伙,并于2013年4月4日,三方签订了一份撤伙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把原告价值10万元的机器设备送回原告处。现该协议签订一年有余,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价值10万元的机器设备或折价10万元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4日撤伙协议及设备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将原告的10万元设备返还原告的事实;二、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该工程已交工使用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及张会敏共同承包了新密市岳村镇任岗村新农村正兴社区一栋5层住宅楼项目工程。原告提供的设备包括:塔吊的驾驶室1台,塔吊所用稍子150条,梯升设备所有螺丝500条,支模用的木模板400块,支模用的钢航架100架,木檩条(18X18X4.0米)160根,竹排200块,木方子300根,钢管扣2000个,扒钩2000个,短钢管(2米)240根。2013年4月4日,原、被告及张会敏签订了一份撤伙协议,协议约定:一、张炎卫负责手续和工程的一切善后处理,与贾超峰和张会敏无关;二、张会敏筹款的壹拾壹万捌仟元等张炎卫把工程交工后,共同算账协商解决;三、贾超峰的设备资金壹拾万元等张炎卫把工程交工后,共同算账协商解决,并在协议商定后一月内由张炎卫负责把贾超峰的全部设备送回本人,运输的费用由张炎卫全部负责;四、在张炎卫没有把工程交工之前,张会敏和贾超峰不得无理取闹。撤伙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既不和原告算账,也不返还原告设备。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价值10万元的设备或折价10万元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撒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撤伙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既不和原告算账,也不返还原告设备,怠于行使到期义务,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原告价值10万元的设备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炎卫返还原告贾超峰价值10万元的塔吊、模板等设备或折价10万元予以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炎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