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三寿与楚改玲、宋新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41号 原告魏三寿,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李松峰,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改玲,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新战,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41号
原告魏三寿,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李松峰,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改玲,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新战,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405121458。系楚改玲的丈夫。
原告魏三寿诉被告楚改玲、宋新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三寿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李松峰,被告宋新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改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过物品认识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6000元,现下欠28000元。被告楚改玲与被告宋新战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日被告楚改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4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新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其没有能力,等有能力就还钱。
被告楚改玲、宋新战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日,被告楚改玲借原告现金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还款26000元,现下欠28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改玲与被告宋新战系夫妻关系,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改玲、宋新战偿还原告魏三寿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