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5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由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新密市万客隆夜市摊后面被害人李某某的租住处,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1953元的白色VIVO步步高X3平板智能手机盗走;后刘某甲又窜至新密市北密新路被害人陈某某家,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房门撬开,将卧室衣架上的一个白色女士挎包盗取后被陈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人将被告人刘某甲当场抓获。挎包内有现金269元及一部价值3367元的三星NOTE3手机、一条价值2730元的9.48克黄金项链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