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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樊某某在新密市青屏大街经典美容美发负三楼第六空间画室租用房间(涉外站牌附近),申请安装四台银行终端POS机(其中一台是利用新密市曲梁镇春龙服饰营业执照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一台是用袁某某的郑州二七区汇鑫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办,另两台是利用新密市宏鑫建材批发部营业执照申办),在没有任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樊某某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现金,并从中按照刷卡金额的0.5%-0.8%收取手续费。至案发,为孟某某、王某某等七人非法套取现金共计约111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王某某、幕某某、段某甲、杜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段某乙等人证言、POS机刷卡客户清单、POS机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某某所犯非法经营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将被告人樊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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