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开设一间“日新”炒货厂,经营瓜子加工销售。2013年8月底至11月初,二人在生产南瓜子过程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截止案发,该厂销售的“鑫源南瓜子”货值共计96310元。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鑫源南瓜子”中掺入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的残留物二氧化硫含量是国家标准的2.5倍。涉案瓜子、焦亚硫酸钠等已被扣押。二人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货运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开设一间“日新”炒货厂,经营瓜子加工销售。2013年8月底至11月初,二人在生产南瓜子过程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截止案发,该厂销售的“鑫源南瓜子”货值共计96310元。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鑫源南瓜子”中掺入的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的残留物二氧化硫含量是国家标准的2.5倍。涉案瓜子、焦亚硫酸钠等已被扣押。二被告人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二被告人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与其他二人共四人共同出资设立“日新”炒货厂,地点在新密市白寨镇白寨庙后,法定代表人是胡某甲,于2013年8月开始生产,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炒货厂生产加工南瓜籽和葵花籽,就是将买回来的生的南瓜籽和葵花籽加工成熟的,然后装袋卖出。负责生产的是二被告人,加工过程中用的精制盐、糖精、滑石粉和焦亚硫酸钠是胡某甲买的,成品主要在郑州的万客来市场销售。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场所、货品的基本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执法机关现场检查情况,实物照片。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相关物品。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炒货厂的企业手续。 6、货物托运票据,证实炒货厂发货的数量、时间。 7、检验报告,证实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涉案的南瓜子中检出二氧化硫成份 8、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9、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