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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峰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峰,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峰,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瑞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峰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豫法刑四管字第5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峰及其辩护人陆咏歌、何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志峰担任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沁阳市法院”)院长。2006年11月16日,经赵志峰签发,沁阳市法院下发民事制裁决定书[(2006)沁民商初字第97号],决定收缴被制裁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非法所得1069964.26元。同年12月8日,中交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市中法”)申请复议。2007年1月2日,焦作市中法作出复议决定[(2007)焦民立复字第02号],驳回了中交公司的申请,维持原决定,并于1月21日送达中交公司。焦作市中法立案庭庭长古某某同赵志峰就该案的执行问题进行协调,提出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代替中交公司履行民事制裁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沁阳市法院一直未执行原民事制裁决定。后赵志峰收受西安公司工作人员现金,滥用其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2007年12月6日,西安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王某甲至赵志峰办公室请托赵志峰解决沁阳市法院制裁中交公司事宜。赵志峰收受孙某某现金10万元。案发后,赵志峰家属退还10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7年12月7日,赵志峰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就西安公司代替中交公司以三辆桑塔纳轿车履行沁阳市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进行讨论。同日,经赵志峰授意,沁阳市法院以[(2008)沁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民事制裁决定书的执行。赵志峰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志峰供述及辩解,证人古某某、孙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民事制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审委会记录等证据,并提请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赵志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志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数额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称,其收到西安公司孙某某的10万元现金后,给焦作中院的立案庭庭长古某某5万元,剩余款项,其给上访户谷某1500元,给焦作中院相关庭室春节买礼物用去一部分,其余款项其用于个人支出。
其辩护人辩称:1、赵志峰在省高院纪检组电话通知其去说明情况时,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赵志峰系从犯,从用三辆车抵制裁款的整个过程来看,古某某打着上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信访的口号向被告人施加压力,古某某对整个事件起主导作用,被告人赵志峰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志峰在担任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2006年11月16日经赵志峰签发,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沁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收缴被制裁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所得1069964.26元。2006年12月8日,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7年1月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焦民立复字第02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维持民事制裁决定。在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民事制裁决定过程中,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代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在该过程中被告人赵志峰先后实施以下行为:
(一)受贿事实
2007年12月6日,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王某甲至赵志峰办公室请托赵志峰帮助解决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3辆桑塔纳轿车抵偿制裁决定书的制裁内容事宜,赵志峰收受现金10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12月7日、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赵志峰两次主持召开沁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了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3辆桑塔纳轿车抵偿制裁决定书,之后终结制裁决定书执行的有关事项。在得到了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23.4万元的3辆桑塔纳轿车后,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沁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2006)沁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835964.26元。
被告人赵志峰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赵志峰家属主动退缴的赃款10万元已上缴侦查机关。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省高院纪检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纪检监察案件初核卷宗》壹册,证实河南省高院纪检组、监察局在办理赵志峰违法违纪案件中,经过调查询问和取证,发现赵志峰有滥用职权和受贿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并移送检察机关。
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卷宗1册,证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沁阳市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不服一案,于2007年1月2日制作(2007)焦民立复字第02号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1月15日焦作市中院将案卷退回沁阳市法院,1月17日焦作市中院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1月21日收到。
3、沁阳市人民法院档案室于2014年9月10日提供的两次审委会纪要,2007年12月7日的审委会纪要内容为在赵志峰主持下,讨论决定将制裁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被执行人变更为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3月25日的审委会纪要内容为在赵志峰主持下,讨论决定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沁阳法院提供3辆汽车用以代为履行民事制裁内容。
4、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提供的现有车辆公示表、车辆照片,证实沁阳市人民法院共有车辆23台。其中,序号为15号、16号、18号普桑车车牌号分别为豫HA253警、豫HA252警、豫H1158A,在编,取得方式为财政调拨,购置价格均为7.8万元,车架号分别为40826、033472、8472408043,发动机号分别为129169、129184、129092。
5、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借款单,证实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召开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公司购买3辆桑塔纳交法院执行,车的发票、执行手续、会议记录都要保存。该公司副总孙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借款229000元,收款单位为陕西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方法为汇款,借款用途为购车款;于2007年10月24日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理汽车牌照手续;于2007年12月6日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焦作沁阳法院办事。
6、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孙某某2007年12月8日送钱、车经过,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记事日记各一份,分别证实孙某某、王某甲于2007年12月8日一同前往沁阳市法院给赵志峰送陕A-GV829号车及10万元现金的过程。
7、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手续,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登记信息,3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均为西安公司所有,车架号分别为LSVAU033772408067、LSVAU033472408026、LSVAU033472408043,发动机号分别为0120184、0129169、0129092,并附有3辆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票、完税证、保险发票、行驶证等票证,购车价每辆7.8万元。
8、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声明、民事裁定书,证实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8)沁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三部桑塔纳轿车顶替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缴款1069964.26元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6)沁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2007年12月10日,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替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沁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中的义务,向法院交付三辆新桑塔纳轿车,车号是陕AGV829、陕AGV817、陕AGV870。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桑塔纳轿车的车辆档案交于沁阳市人民法院。
9、机动车登记证书3份,证实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陕AGV829、陕AGV817、陕AGV870桑塔纳轿车进行车辆登记,2008年4月2日在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到沁阳市人民法院。
10、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沁阳市人民法院收到西安实业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3部桑塔纳轿车顶替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项下的没收违法所得1069964.26元。
11、收条、缴款单、存款凭条、收据,证实尚育萍(赵志峰之妻)于2014年6月2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缴纳赵志峰受贿款10万元。9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将10万元现金存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账户,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9月28日出具收据。
12、户籍证明,证实赵志峰个人基本情况。
1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提供的任职文件、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任职文件,中共焦作市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赵志峰2001年5月至2009年1月任沁阳市人民法院院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其2006年4月份任焦作中院立案庭庭长,2007年在审查中国交通建设集团下属西安路桥公司申诉撤销沁阳市法院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过程中,到沁阳法院进行协调。经过与时任沁阳市法院院长赵志峰沟通后,同意在制裁数额上减少一点,最终决定让西安公司买3辆普通桑塔纳轿车给沁阳法院,收到车后沁阳法院下了一个裁定终结制裁。在此过程中其没有收到任何人(包括赵志峰)的钱、物。
1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沁阳市法院要对公司进行制裁,制裁金额是106万多,公司收到制裁书后就按照法律程序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其找到了焦作中院立案庭古某某庭长,古庭长说焦作中院要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后经多次协调和公司开会研究,决定给沁阳市法院购买三辆普桑轿车用以抵制裁款。然后其就安排公司的人去购买了这三辆普桑轿车,买车是公司直接汇款购买的。这三辆车大概是10月底买回来的,买回来后在西安车管所上的牌照,后来是先送过去了一辆车,其他两辆车是沁阳法院的人自己来西安开走的。大概是2007年12月初的时候,公司安排其和王某甲去沁阳市人民法院,其先到公司财务上借了10万元钱,完善了财务手续后,把钱交给王某甲,一起开着陕AGV829普桑轿车去沁阳法院送车和钱,下午4点左右到到沁阳市法院时给赵志峰院长打了电话,赵院长让其直接去他的办公室。其就直接去了赵志峰院长的办公室,其和赵院长谈好了车的交接手续,法院出具什么手续来终结原来的制裁决定书等事项,王某甲把一个用灰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十万块现金递到其手中,其直接把这十万元钱交到了赵志峰院长手中,赵志峰随手把这十万块钱放在右手下边的柜子里。大概是2008年3月份左右,沁阳市法院的人过来提剩下的两辆车,他们给其联系后其说那你们直接来公司吧,他们一共来了4、5个人,其和他们对接后就让办公室的人把这两辆车的手续提供给他们,然后他们就把车给开走了。沁阳市法院来的时候交给了公司一份终止制裁决定书。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原任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会计师,2007年12月,公司总会计师丁海荣派其跟孙某某副总到焦作市沁阳办点事,说孙总在财务上借了十万元钱,让其把钱提上,两人一块前往河南省沁阳市。其和孙总一块到沁阳市法院赵院长办公室,说了几分钟后其把装有十万元钱的袋子交给孙总,孙总直接把钱给沁阳市法院的赵院长,赵院长顺手把钱放到办公桌下面柜子里了。这次公司安排其和孙总一块去给赵院长送钱,其实就是让其给孙总作个证明,证明这钱送到赵院长手里了。其和孙总去的时候开公司的桑塔纳轿车去的,到沁阳市法院后把桑塔纳轿车给沁阳市法院了。
1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沁阳市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2007年时分管民事审判,在办理原告张毅冬与被告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西安路桥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分包对象没有施工资质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应该依法进行制裁,在向赵志峰院长进行汇报后院长表示同意,就下达了制裁决定书。当时下达民事制裁决定书后当事人提出复议,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这份民事制裁决定书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后生效了。2007年12月7日召开审委会,讨论(2006)沁民商初字97号制裁决定书决定收缴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6万元制裁款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研究的是如何变更执行主体,如何履行手续的问题。在这次会上,赵志峰提出:由西安路桥公司给沁阳法院三台桑塔纳车,来了结这个制裁决定。2008年3月25日召开审委会,一起研究了用三辆桑塔纳轿车抵销制裁款这个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民事制裁决定书生效后这106万余元应该上缴,这笔钱执行回来后应该上缴国库。
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沁阳市法院民二庭庭长,在张毅冬(张晓冰、张冰)与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西安路桥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个人,需要收缴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所得,数额比较大,樊某某给其汇报后,其也认为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分包承包工程,应该对其制裁,收缴其非法所得。其就及时给主管副院长邓某某汇报这个事情,当时邓院长说这个制裁数额比较大,让其给赵志峰院长汇报,看看赵志峰院长是什么意思。没过几天,邓某某副院长给其说赵志峰院长同意了,让其赶快通知合议庭对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制裁决定书,之后其就通知樊某某下发制裁决定书,决定收缴中国交通建设集团非法所得106万多元。当事人申请焦作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沁阳法院的决定,制裁决定书生效。
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沁阳市法院的工作人员,200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民二庭工作,中间2007年至2008年在执行局工作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在原告张毅冬与被告中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西安路桥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是合议庭成员,(2006)沁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是合议庭合议后形成的。
20、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沁阳市法院的工作人员,2006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在民二庭工作,原告张毅冬与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西安路桥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承办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案件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和合议庭认为应该给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民事制裁。后向张某某庭长汇报,张某某同意后,其找主管的副院长邓某某批示了这个裁决书,最后找到院长赵志峰签字。签完字后,当天就出了民事制裁决定书。
2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沁阳市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份任执行局局长,2007年12月的一天,赵志峰院长召集其与杨金保副院长、办公室主任冯某某到他办公室,研究对中国交通建设集团的执行情况的方案,研究的大致意思是让执行局针对这个案件出具一个终结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是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同意以自己的三部桑塔纳轿车顶替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缴款106万元,当时赵院长问其能不能下个裁定,其当时意见是下这个裁定不合适。赵志峰院长最后决定第二天上党组会研究这个案件,经党组会研究由执行局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来执行局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书由办公室携带手续上西安提车、办理手续。后来先后开了两次审委会,讨论了收缴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6万元制裁款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如何变更执行主体,如何履行手续和用三辆桑塔纳轿车抵销制裁款后终结执行的处理方式。
2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四人原系沁阳市人民法院班子成员,参加过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3月25日的审委会,讨论了让西安路桥公司用三辆桑塔纳轿车来抵销106万元制裁款,终结执行原来的民事制裁决定书。
2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沁阳市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原任法院办公室主任。法院的豫H1158A、豫HA253警、豫HA252警这三辆桑塔纳轿车是沁阳法院通过民事制裁西安路桥公司得到的。大概是2007年底,时任院长赵志峰打电话通知其说西安路桥公司来送车了,让其过来接车。等到下楼后,车子已经停在院子里了,是一辆深蓝色陕A牌照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其就安排院里的一个司机试了一下车,确定车辆没有问题后让司机把车开到了车库里。当时西安路桥公司送车的来了两个人,一高一低,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只知道有一个叫孙总的。到了2008年春天的时候,赵志峰院长安排其去西安路桥公司提剩下的两辆车,其带着法警队的政委张某某、车队队长徐某某、司机王攀共四人一起去西安路桥公司提车,是另外两辆挂陕A牌照的深蓝色普通型轿车,随后其又用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达的(2008)沁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到西安市车管所提了这三辆车的档案,之后开车返回沁阳了。这三辆车都先办理了地方牌照,后又转成了警车牌照。这三辆车没有开回来之前赵志峰院长决定分配给院里三位副院长使用,车子回来后就分配给了杨某某、韩清湖、邓某某三位副院长了,至今这三辆车一直在院里使用着。
2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沁阳市法院车队队长,大概是2007年底,其知道院里来了陕西A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听说是罚没的车辆,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到了2008年3月份左右,办公室主任冯某某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和他一起去西安提车,当时一起去的还有法警队的政委张某某和院里面的司机王攀,他们四个人一起去的西安。到了西安以后都是冯主任负责和西安方面的人联系的,到了西安路桥公司,对方把车的手续全部给了他们,他们就开车来到西安市车管所,用沁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裁定书把这三辆车的手续全部提了出来,西安这边的手续都办齐后就返回沁阳了。这三辆车手续办齐,上过牌照后就分给三个副院长使用了,后来院长更换了车辆,这三辆车一至作为院里的公务用车在使用。
2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2006年7月到2008年赵志峰离开沁阳法院回焦作中院任职期间给赵志峰开车,其不知道赵志峰与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其没有听说过或见到过赵志峰给别人送钱的事,赵志峰也没有让其给别人送过钱,赵志峰没有让其代他给古某某或其他人送过5万元钱。
26、证人江某某、毛某某、李某、夏某、米某证言,证实5人均系焦作中院工作人员,在赵志峰任沁阳法院院长期间,与赵志峰没有钱、物、礼品、特产等一切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以所在部门、单位名义,要求赵志峰安排过钱、物、礼品、特产等。
27、证人谷某证言,证实其从1976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上访,在其上访期间沁阳市法院没有给过其钱,沁阳市法院原院长赵志峰没有给过其钱。
28、被告人赵志峰供述,证实其2001年4月至2009年2月任沁阳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2006年11月,沁阳法院民二庭在办理原告张毅冬(张晓冰、张冰)与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西安路桥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分包工程收取的管理费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经其本人签发,沁阳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沁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收缴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6万余元。后来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自愿代替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制裁决定的内容,并要求在执行数额上能否少一些。经多次沟通后,其先后主持召开了两次审委会,讨论决定将制裁决定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履行方式为向沁阳法院提供3辆普桑轿车来抵偿106万余元的制裁款,然后终结执行制裁决定。大概是2007年12月份,西安路桥公司的孙总给其打电话说他们从西安过来送车了,并且带了十万块钱。大概下午3、4点钟的时候,西安路桥公司的孙总和一个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来到其的办公室,其让办公室主任冯某某去看车有没有问题。当时办公室只有其和西安路桥公司的两个人,西安公司的人把十万块钱交给了其,这十万块钱是用一个黑塑料袋装着的,一万块钱一沓,一共十沓。其把这十万块钱放到办公室抽屉里了。这些钱其随后给古某某50000元,用于给亲戚朋友婚丧嫁娶随礼用去32000多元,给一个叫谷某的老信访户1500元,过节时给上级的业务科室买土特产礼品用去3000多元,剩余的10000余元其用于购买春节走亲戚的礼品和看病买药,具体的数额其记不清楚了。西安公司给的后两辆车是其安排办公室主任冯某某去西安路桥公司把车给开回来的,把车开回来后,把车过户到沁阳法院,由当时的邓某某、韩清湖、杨某某三个班子成员使用了。最后在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3辆轿车后,沁阳法院作出了(2008)沁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2006)沁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的执行。
2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纪检监察部门通知赵志峰到省法院谈话,赵志峰即主动并全部交代了违纪事实,并积极向组织上缴了全部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志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峰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志峰辩称其收到10万元现金后分给古某某5万元,其他用于给上访户救助、给上级送礼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古某某称其从未听说过该10万元的事情,亦没有接受过赵志峰给的钱,赵志峰所称的上访户和上级有关人员均称与赵志峰之间没有来往,被告人赵志峰对其当场接受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孙某某给其的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一直予以供认,且有孙某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被告人赵志峰在收到10万元现金后为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0万元。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志峰的辩护人辩称赵志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纪检监察案件初核卷宗》中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志峰在纪检监察部门通知后,主动全部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赵志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赵志峰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故不存在认定主从犯的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志峰所犯受贿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志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赵志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峰家属已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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