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48号 原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产业聚集区中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林福、胡兆涛,公司员工。 被告田强坡,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强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102996的《融资租赁协议》,同意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原告的型号为EC60C、序列号为110517、车价款为43万元的volvo挖掘机一台,并将设备出租给被告。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租期为36期,首期租金86000元,每期租金10970.45元,每月10号以委托扣款方式付款。2014年6月5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一份,原告为被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从2012年1月5日开始,被告开始逾期归还月供租金,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被告已逾期27期月租金289569.76元,加上逾期利息28014.03元,共计317583.79元,原告根据《担保函》的规定,替被告将上述租金及利息进行了垫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租金及逾期利息317583.79元和违约金31758元,以上共计349341.7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8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102996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 2、2014年6月1日,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为上述《融资租赁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和2014年6月5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一份; 3、2014年6月10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扣款和原告为被告垫款的明细单一份。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挖掘机租金及逾期利息317583.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及逾期利息31758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强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89569.76元及利息28014.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1元,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5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