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23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系李某某之母。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峰,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日,双方家庭在郑州为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被告17000元订婚金和购买了价值6918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2013年12月29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举办了婚礼,在典礼前一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及典礼当日需要给娘家人封的离娘、上车、下车等礼金10000元。但被告在婚后却以不买房就不领结婚证为借口一直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不归至今,原告及家人就彩礼等返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87000元及黄金饰品6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订婚当天原告的父母给李某某17000元,仪式结束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家人不让把这部分钱拿走,我又把这部分钱和三金都给李某某了。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李某某的60000元,我没有见这6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返还原告一部分彩礼。结婚仪式当天封的上车、下车钱都封给别人了。订婚的17000元订婚之后又拿回原告家里,之后我们共同生活花完了。彩礼60000元用于办结婚酒席,剩余的我们之后共同生活消费了。我现在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日,双方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方以订婚金的形式给被告李某某彩礼17000元,并给被告李某某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2013年12月2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被告李某某彩礼60000元。2014年2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终止同居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3918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赠送财物,被告李某某在订婚、结婚仪式等活动中收取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按习俗给付的财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赠送给被告李某某的三金以及结婚当天原告及被告的近亲属之间按习俗给付的红包,不具有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时收取的现金77000元,鉴于本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恋爱期间,双方已同居生活,且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部分彩礼用于生活消费,对返还彩礼数目本院依据案情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34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