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38号 原告张永红,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 被告刘书松,男,汉族,1960年3月13日生。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刘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永红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刘书松借原告张永红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8000元未偿还。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6月9日被告刘书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书松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9日,被告刘书松借原告张永红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剩余80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松借原告张永红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八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书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