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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福分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与杨义超、朱占先、朱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书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连中,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义超,男,1981年6月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书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连中,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义超,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占先,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遂乐,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荥阳农行”)诉被告杨义超、朱占先、朱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连中和被告朱占先、朱遂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义超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朱占先、朱遂乐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授信5万元,由被告朱占先、朱遂乐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杨义超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月25日——2014年1月24日,年利率8.49%),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称无力偿还,致使贷款逾期,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杨义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25元(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被告朱占先、朱遂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义超未答辩。
被告朱占先、朱遂乐辩称:借款应当由杨义超偿还,因为杨义超具有偿还能力,如果杨义超真是还不起或失去劳动能力无法挣钱了,二被告再替他偿还,但现在杨义超年纪轻轻,正是能干活挣钱的时候,因此杨义超是有偿还能力的,但就是赖账不想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杨义超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
2、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义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占先、朱遂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杨义超发放贷款5万元。
被告朱占先、朱遂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荥阳农行与被告杨义超、朱占先、朱遂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人荥阳农行向借款人杨义超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朱占先、朱遂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为被告杨义超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杨义超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还款,截止2014年4月20日,欠本金5万元和利息2625元未偿还。被告朱占先、朱遂乐未对杨义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杨义超提供借款,杨义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占先、朱遂乐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义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被告朱占先、朱遂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占先、朱遂乐辩称应当先由杨义超偿还,若杨义超无偿还能力再由其偿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义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和利息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
二、被告朱占先、朱遂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占先、朱遂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义超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