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高保华,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帅,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高保华诉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兄弟夜市大排档,两个月后原告因需退出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全部接手经营,同时答应退给原告8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一个月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并借口推脱,后在郑州金水区法院起诉,因被告所在地为杞县而被驳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及损失2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兄弟夜市大排档,两个月后原告因需退出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全部接手经营,同时答应退给原告8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高保华捌仟元整(8000.00),之日起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一个月还清,之5月30日起夜市与高保华无关,2013.8.22王帅”。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时还款。另查明原告因该款曾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因被告住所地为杞县,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欠条一份、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方庭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出,被告承诺欠原告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保华欠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纠 伟 审判员 尹 飞 陪审员 张培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