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庆春诉刘勇、霍本涛、芦鹏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张庆春,男,1948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勇,男,1971年2月7日生。 被告霍本涛,又名霍永刚,男,1977年6月22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张庆春,男,1948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勇,男,1971年2月7日生。

被告霍本涛,又名霍永刚,男,1977年6月22日生。

被告芦鹏林,又名芦金鹏,男,1969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彬,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庆春诉被告刘勇、霍本涛、芦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霍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芦鹏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芦鹏林委托代理人刘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霍本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勇在杞县平城乡新农村社区开发工程建设,承包整个社区建筑开发工程,被告霍本涛、芦鹏林承包具体施工工作,原告跟随霍本涛、芦鹏林在该工地干活。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二楼浇注水泥柱时,从架子上摔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平城乡卫生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37元,在门诊支付放射费718元。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无医疗费且不知伤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霍本涛、芦鹏林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霍本涛、芦鹏林赔偿原告200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右下肢的损伤系七级残。被告刘勇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建设,故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霍本涛、芦鹏林签订的协议,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元(除去新农合报销和被告霍本涛已给付的6000元)、放射费718元、误工费13891.5元、护理费113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71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577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霍本涛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霍本涛与芦鹏林承包工程也是事实,但霍本涛与芦鹏林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霍本涛与芦鹏林赔偿原告20000元了结此事,并且已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同意按协议给付。另原告在杞县平城乡卫生院的医疗费1000多元是被告霍本涛支付的。

被告芦鹏林辩称:被告芦鹏林不是合伙人,是一个带班的,芦鹏林未与原告签定协议,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刘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在杞县平城乡新农村社区开发工程建设,承包整个社区建筑开发工程,将该社区3号楼发包给被告霍本涛、芦鹏林建筑,原告跟随霍本涛、芦鹏林在杞县平城乡新农村社区工地干活。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二楼浇注水泥柱时,从架子上摔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平城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挠骨末端骨折。被告霍本涛支付医疗费400多元。当天原告回到家中,每隔2-3天到杞县平城卫生院换药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37元,杞县新农合报销10594元,门诊支付放射费718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不知自己伤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霍本涛、芦鹏林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因张庆春2013年前在平城社区3号楼施工过程中摔倒,导至左腿摔伤,施工队负责人霍永刚、芦金鹏没有及时将事先商量好的20000元钱付给张庆春,故把工地所有设备拉回家中,等到将20000元付给张庆春时,把设备拉走。特此证明,以上协议双方商量即定。拉设备时张庆春不再提任何条件。负责人霍永刚、芦金鹏,张庆春。后被告霍本涛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庆春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右下肢的损伤系七级残。原告请求误工费13891.5元、请求残疾赔偿金125718元,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未提供房产证),提供杞县城关镇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庆春在杞县城关镇南关海河中路1号已居住4年;请求护理费1134元,按二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鉴定费900元,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霍本涛、芦鹏林无建筑资质证书,且霍本涛、芦鹏林系合伙关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从2012年11月21日受伤至2013年1月13日出院共计53日,从2012年11月21日受伤至2013年8月1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72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61元(18637元+718元-10594元-6000元)、误工费6315.87元(8475.34元÷365日×272日)、护理费1230.67元(8475.34元÷365日×53日),原告请求1134元、营养费530元(10元/日×53日),原告请求按4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日×53日),原告请求按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5598.23元(8475.34元/年×16年×4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他人建筑工程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霍本涛、芦鹏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霍本涛、芦鹏林是杞县平城乡新农村社区3号楼建设的合伙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勇明知被告霍本涛、芦鹏林无建筑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霍本涛、芦鹏林建筑,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霍本涛、芦鹏林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霍本涛、芦鹏林签订的协议,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本涛、芦鹏林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被告霍本涛、芦鹏林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1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鉴定费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庆春与被告霍本涛、芦鹏林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霍本涛、芦鹏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庆春医疗费2761元、误工费6315.87元、护理费113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59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85109.1元的80%,即68087.28元。被告霍本涛、芦鹏林、刘勇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庆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原告张庆春负担2133元,被告霍本涛、芦鹏林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秀琴

审判员  谢 钧

审判员  王洪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