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章锁,男,汉族,1945年2月7日生,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许登旺,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罡泰公司)因与闫章锁、一审第三人许登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渠、王进,闫章锁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许登旺经本院向其送达传票,其拒绝接收,并当面表示拒绝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8日,一审原告闫章锁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26日,罡泰公司与闫章锁的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根据乙方(罡泰公司山西省运城垣曲学府苑项目部)所需材料积极组织货源,按时足量供给乙方;二、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数量、价格核实后向甲方出具收货凭证,由乙方库管人员办理入库手续,再由乙方代表汪明旺签字生效;三、如乙方在货物量大资金困难的情况下,无法向甲方付清货款时,可依照下列条款:1、乙方提前七天将所需货物清单报于甲方,甲方在保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将货物送达乙方工地,2、货物价格参照市场价格,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一致,3、提供货物如遇质量不合格,运费由甲方承担,并在两天内调换,如遇甲方提供货物与原厂产品检测报告不符,乙方有权拒绝入库,甲方应及时调换;四、付款方式:1、每批货物送达对方,在乙方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物总价的30%,2、剩余70%从收货之日起每超出一天在原吨位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陆元人民币,3、收货三个月内,乙方需支付总货款的85%,余款五个月内付清,4、乙方如不按时结清货款,须在上述第2条的基础上追回1%的违约金。2010年1月22日,闫章锁与罡泰公司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规定:2010年4月底以前罡泰公司支付春节前欠款的50%,2010年5月底以前支付春节前欠款的25%,2010年6月底以前支付春节前欠款的25%,并由广晋公司对本协议担保。2010年1月27日罡泰公司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付货款100万元,如每超出一天罚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闫章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0年10月25日余款1744041.8元,经闫章锁多次催要,罡泰公司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故闫章锁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5日前的建筑材料款134532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25日按合同每超出一天在原吨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6元的费用310713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3项合计1744041.8元)5、闫章锁保留追加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材料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按合同每超出一天在原吨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6元的费用的权利。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罡泰公司、西安广晋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5日前所欠的钢材款1645328.8元;支付所欠钢材款2222205.8元的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利息125999.06元;支付尚欠钢材款1645328.8元的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利息55941元(以上利息的利率均按月息0.01元计算);要求罡泰公司、广晋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78000元(2000元/天×39天);支付滞纳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15268元。2、判令罡泰公司、广晋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6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每天457元的利息。3、由罡泰公司、广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罡泰公司辩称,1、闫章锁在起诉书中要求罡泰公司支付其建筑材料款为1345328.8元,实际上是认可了罡泰公司已支付的30万现金,现在闫章锁变更诉求,将建筑材料款增加了30万元,笔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2、罡泰公司实际只欠闫章锁钢材款42万元,其余均系违约金,闫章锁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且存在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晋公司辩称,1、2010年1月23日广晋公司为罡泰公司担保时,广晋公司并不清楚担保数额,欠缺担保法律要件,且2010年1月25日罡泰公司与闫章锁打欠条时并未通知广晋公司,故该担保数额对广晋公司无效,2、2010年1月27日罡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违约罚息条款是对原还款协议的变更,也未通知广晋公司,广晋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算账清单的违约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每月0.01元计算,按合同中只约定违约金按1%计算,没说明是按月还是按日,原告闫章锁按月0.01元计算过高,4、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原告闫章锁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许登旺述称,闫章锁所诉钢材款与其无关。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6日,罡泰公司与许登旺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许登旺为罡泰公司承建的山西省运城垣曲学府苑项目部供应木材模板,另外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后经许登旺介绍,2009年7月26日,闫章锁的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与罡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根据乙方(罡泰公司山西省运城垣曲学府苑项目部)所需建筑材料积极组织货源,按时足量供给乙方;二、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数量、价格核实后向甲方出具收货凭证,由乙方库管人员办理入库手续,再由乙方代表汪明旺签字生效;三、如乙方在货物量大资金困难的情况下,无法向甲方付清货款时,可依照下列条款:1、乙方提前七天将所需货物清单报于甲方,甲方在保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将货物送达乙方工地,2、货物价格参照市场价格,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一致,3、提供货物如遇质量不合格,运费由甲方承担,并在两天内调换,如遇甲方提供货物与原厂产品检测报告不符,乙方有权拒绝入库,甲方应及时调换;四、付款方式:1、每批货物送达对方,在乙方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物总价的30%,2、剩余70%从收货之日起每超出一天在原吨位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陆元人民币,3、收货三个月内,乙方需支付总货款的85%,余款五个月内付清,4、乙方如不按时结清货款,须在上述第2条的基础上追回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0年1月22日,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许登旺(甲方)与罡泰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4月底以前罡泰公司支付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许登旺春节前欠款的50%,2010年5月底以前支付春节前欠款的25%,2010年6月底以前支付春节前欠款的25%,如果不履行,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广晋公司于同日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担保”。2010年1月22日后,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与许登旺均未再给罡泰公司供货。2010年1月25日,经清算罡泰公司给闫章锁、许登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钢材款贰佰贰拾贰万贰仟贰佰零伍元。木材款壹佰叁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玖角整,两项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陆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整,即3565329.72元。”2010年1月27日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闫章锁和许登旺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付给闫章锁、许登旺货款100万元,余款按广晋公司(担保的)还款协议办理,如每超出一天罚款2000元”。2010年1月26日,罡泰公司支付闫章锁现金30万元。2010年4月26日(分两次分别各付50万)、6月1日(付30万)、7月14日(付70万),罡泰公司分五次通过银行支付许登旺200万元。2010年7月14日,许登旺将其中576877元作为罡泰公司钢材款转给了闫章锁。至今罡泰公司尚欠闫章锁钢材款1345328元未付。闫章锁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5日,武汉市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批准变更为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闫章锁与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闫章锁供应的钢材的同时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闫章锁,即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为原告闫章锁出具欠条之前,就已具备应该支付闫章锁货款的条件,现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闫章锁要求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345328元,并支付所欠钢材款1922205元的自2010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和1345328元的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25日以及2010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闫章锁提出要求利率按月息0.01元和日息457元计算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闫章锁在庭审中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章锁提出的要求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高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依据2010年1月27日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闫章锁和许登旺出具承诺书,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15日付给闫章锁、许登旺货款100万元,于2010年6月底以前支付完全部欠款,如每超出一天罚款2000元,但是,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26日才支付够1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闫章锁1345328元未付,故原告闫章锁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给原告闫章锁造成的损失为103452.63元,故原告闫章锁要求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31035.79元,其要求支付78000元数额过高,故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章锁提出的要求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滞纳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闫章锁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章锁提出的要求被告西安广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闫章锁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西安广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章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于2010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闫章锁钢材款30万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月25-27日的其中一天曾在山西省以现金方式支付闫章锁钢材款30万元,原告闫章锁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就该30万元的来源向法庭提交出借人刘木星书面证人证言及刘木星于2010年1月26日从其银行卡取395000元借给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纪录,同时,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调取原告闫章锁于同日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从山西省垣曲县存入30万元现金的记录,虽然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30万元确系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闫章锁的货款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但是,由于原告闫章锁对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存入的30万元现金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来源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闫章锁钢材款30万元事实成立。关于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出具2222205元的欠条中包含有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告闫章锁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章锁钢材款1345328元;二、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章锁因拖欠钢材款1922205元所造成的损失,即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14日利息72724.22元;三、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章锁因拖欠钢材款1345328元所造成的损失,即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利息30728.41元;四、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章锁因拖欠钢材款1345328元所造成的损失,即自2010年10月26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五、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章锁违约金31035.79元;六、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闫章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00元,原告闫章锁负担受理费5000元,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被告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闫章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闫章锁)。 罡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欠条是否包含利息欠条包含利息。要说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弄清2010年1月25日的欠条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双方当日的计算方法原始证据,清楚证明当时的欠款本金是钢材款1599675元(若加上为被上诉人讨账报销的住宿费850元,为1600525元),木材款1120816元,其余是2010年前违约金加利息和2010年计算到4月30日的违约金加利息。二、关于钢材、木材一体付款,追加的第三人许登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问题。这本不是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清楚显示第三人许登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法院的管辖裁定书也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的诉状就是讨要建筑材料款,提供的欠条证据也是钢材、木材款在一张条上,还款协议也是不分彼此。三、关于违约损失过高并涉及利滚利、赔偿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同时计算问题。原审只对违约损失过高进行了论证说明,且说理不明,对格式合同中每天每吨6元的损失计算竟然支持,明显错误;对诉讼请求将2010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计入本金,以此利滚利计算利息的做法,也竟然支持;对将赔偿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同时计算,违反了合同法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二选一的原则,判决竟然也予以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性质及难点。本案属于因发包人资金困难产生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建筑材料款的连锁纠纷案件。按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2号)规定,这类案件要统筹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力争通过案件审判盘活现有的存量资金,实现当事人双赢、多赢的结果。调解不成的,要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最大限度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外省企业的合法权益。闫章锁答辩称,一审所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非常清楚,不管上诉人怎么辩解都否认不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这样的事实,并且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钢材引起的纠纷,钢材的供应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工地所需的计划陆续送货,上诉人在收到钢材后就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如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就把收条收回。最后经双方清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总欠条一张,并且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现在上诉人认为所打欠条包含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仅仅是上诉人主观的推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为了拖延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恶意在拖延诉讼,看似一起简单的欠款纠纷,一直拖到现在,不但给被上诉人经济上带来了极大损失,精神上也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尽快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许登旺答辩称,我们之间的款项已结算完毕,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闫章锁开办的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与罡泰公司2009年7月26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供货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0年1月22日,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许登旺(乙方)与罡泰公司(甲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4月底以前罡泰公司支付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许登旺春节前欠款的50%,2010年5月底以前支付春节前欠款的25%,2010年6月底以前支付春节前欠款的25%,如果不履行,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广晋公司于同月23日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担保”。2010年1月22日后,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与许登旺均未再给罡泰公司供货。2010年1月25日,经清算罡泰公司给闫章锁、许登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钢材款贰佰贰拾贰万贰仟贰佰零伍元。木材款壹佰叁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玖角整,两项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陆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整,即3565329.72元。”2010年1月27日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闫章锁和许登旺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付给闫章锁、许登旺货款100万元,余款按广晋公司(担保的)还款协议办理,如每超出一天罚款2000元”。在罡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情况下,闫章锁主张其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其所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用14000元,由上诉人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罡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人只欠闫章锁钢材款本金420491元,申请人有全部进货单据并已提交原审法院。2、申请人所写欠条是按被申请人的两个代表人刘润芳、聂青凡提供的计算金额写的,该金额是按原约定并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后的总计数。3、许登旺介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合同购买钢材,同时许登旺也明确为被申请人方的工作人员,钢材、木材是一体付款。4、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以许登旺说他给了闫章锁576877元,就确认申请人欠闫章锁本金1345328元,不顾事实真相。(二)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每天每吨加收6元”条款严重超出最高法定4倍银行利息,该合同理应不受法律保护,应属于无效合同。2、由于合同无效,不存在合同明确贷款利息,也就不能计算利息,自然更不存在罚息之说,最多也只能按银行利息计算。3、将赔偿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同时计算,违反了合同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二选一的原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提供了全部供货清单、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计算的对账明细、从各方面确认刘润芳和聂青凡及许登旺是被申请人方的工作人员、双方确认的付款明细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但原审却认为证据不足,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只应支付被申请人钢材货款本金420491元,或为在此基础上增加按此本金计算的银行利息。 闫章锁辩称,1、程序违法。2、罡泰公司否定案件基本事实,对于客观公正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案件事实进行猜测和臆断。一、二审中罡泰公司所提的证据都是自己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3、关于原告申请书上提的供货清单,我们不再供货时,双方也进行了对账,我们也交给了罡泰公司。4、罡泰公司自己出示的欠条钢材款是单列出来的二百多万,是不包含利息的。5、罡泰公司主张利息四倍的问题,所依据的法律与案件事实不沾边。6、三十万问题,在欠条签了以后,他们只付了五十七万,其余三十万我们没有收到,而又把责任推到了闫章锁这边,说我们已收到三十万,违反了举证原则。7、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请求应当驳回。 一审第三人许登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罡泰公司提交的计算清单上载明,拖欠钢材货款已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7月26日,闫章锁开办的洛阳市立交桥平帆租赁站与罡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0年1月22日后,闫章锁未再给罡泰公司供货。2010年1月25日,罡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尚欠钢材款金额为2222205元。原一、二审依据该欠条所载数额判决罡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但罡泰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25日的计算清单显示,拖欠钢材款数额已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所以原审判决在计算欠款利息时,起算日期应从2010年5月1日开始,再审对此予以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闫章锁因拖欠钢材款1922205元所造成的损失,即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利息31896.59元; 四、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闫章锁违约金1878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闫章锁负担受理费5880元,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6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二审受理费14000元,闫章锁负担560元,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40元。(各方已垫付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