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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等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才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现章,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朋辉,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住偃师市。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柴中畅,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站。

负责人:徐建州,该站站长。未到庭。

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付32号。

负责人:徐勇。

委托代理人:高立伟,该单位养护科员工。

申请再审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路沟村委会)及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站(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偃师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李云亮(同时也是一审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现章、王朋辉,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要求被告建立东区蓄水库计155万元,蓄水设施及东大坝140万元,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案所涉纠纷已经解决,古路沟村委会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古路沟村委会的起诉。2008年6月,古路沟村委会、东组、西组分别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开洛高速因未设计排水排洪工程,设计不合理,汛期导致了其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次诉讼请求很显然已经在2008年起诉时解决。2、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建立东区蓄水库、蓄水设施及东大坝等设施的费用没有依据。本案中所涉高速公路是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符合国家规定,同时,连霍高速的加宽工作已基本完成,其设计修建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完全可以满足开洛高速古路沟段的排水等需要,不会给原告造成危害,古路沟村所处位置四面高中间低,容易受雨水的侵害,原告所要求建立或修复的蓄水设施及东大坝等设施,在高速公路修建之前就存在,且在2008年诉讼时,为避免再出现纠纷,在调解协议中已有特别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的修建给自己造成了危害,假使高速公路的修建给原告造成了危害,应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具体措施有多种,具体采取什么措施,应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故原告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本案原告为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委会,起诉状落款的具状人也是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委会,但起诉状落款的印章却不是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委会,而是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二者不是一个主体,法院受理该案不当,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建立东区蓄水库、蓄水设施及东大坝等设施的费用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再补充一点,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偃师市人民法院查明:在连霍高速公路的修建过程中,原告古路沟村委会认为高速公路排水将其集体财产冲毁,遂于2008年6月份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收费站)立即停止侵害,排除洪水冲毁妨碍、赔偿因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970525.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08年9月3日,原告古路沟村委会及该村东组、西组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及该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收费站为一次性彻底解决因连霍高速公路的修建而给三原告造成的水毁等问题,保证原、被告之间以后不再因此事件而产生争议,以及一次性彻底解决三原告因此事件提起的诉讼问题,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关于解决古路沟村排水防护问题的调解书》,同时签订的《施工细则》约定排水工程款262万元的用途包括排水工程的各项报批、用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政府监督、验收、税收、维护、清淤等发生的所有费用,超支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不承担超支部分的任何责任。还在权利义务中约定原告已建成的东、西大坝,因工程质量、维护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溃坝、决口等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08年9月5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偃法民巡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本案全体原告的诉讼事宜,由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委会负责全权处理,古路沟村东组、西组认可调解的全部内容,本案全体被告的诉讼事宜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洛阳分公司全权处理。二、被告补偿原告共计100万元,由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汇入古路沟村委会帐户。三、被告支付262万元用于修复本案涉及的排水工程(排水工程内容详见双方另签施工细则)。四、排水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26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2、付款方式,被告于工程开工前,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0%的预付款,余款按照施工细则的规定支付。五、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对其他互不再追究,不再因此事件产生任何纠葛和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现该调解书已经履行。2010年8月份,偃师市降水量比较大,古路沟村再次出现水毁问题,原告认为该问题出现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没有设计蓄水设施,洪水无处去,洪水满地冲、整地块被淹,原告所建的东大坝及坝底耕地、果园成了高速公路排水的蓄水库,故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河南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该中心(甲方)于2011年4月1日与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所属政府还贷性质的连霍高速公路河南境和沪陕高速公路叶集至信阳段委托河南高速公路公司运营管理。其中河南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管理职责:按照“预算管理、绩效考核”的原则,负责对委托路段进行预算管理和绩效考核;负责委托路段专项及大修工程立项审核;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各项经费;权利和义务:1、对委托路段运营管理具有监督权。2、在委托管理期限内,若乙方擅自将委托路段的运营管理再次进行委托管理或转包给第三方进行管理,甲方可终止本协议。3、甲方对乙方合法、合规的运营管理工作应给予积极的支持。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路段的运营管理,确保委托路段的正常运营。对委托路段的规范管理、资产完好、安全畅通、文明服务、廉政建设、精神文明等负责。完成双方协商确定的收入目标和支出控制目标任务;权利和义务:1、依据本协议对委托路段行使运营管理权利。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与本协议及委托路段有关的一切保密资料。又查明,根据原告古路沟村委会的申请,经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偃价证鉴(2011)第134号关于古路沟村东大坝及蓄水库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元零伍分(RMB:2656980.05)。其中,蓄水库实际价值为1074490.80元(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1030082.80元、核桃树苗价值44408.00元),东大坝实际价值为1582489.25元(包括一、坝体工程,1.土方填筑905841.84元,2.土方碾压244941.42元,3.迎水坡浆砌块石50851.24元,4.坝底涵洞大37123.23元,5.坝底涵洞小11510.24元;二、道路,1.浆砌块石路缘石6386.48元,2.混凝土路面23852.66元;三、临时设施费25610.14元;四、土地使用权价值276372.00元)。原告古路沟村委会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古路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36张,证明高速公路洪水冲毁良田、道路、生活用水管道、水井等,最终部分洪水汇集东大坝,淹没坝底农田、果园,致使东大坝及坝底农田、果园成了高速公路蓄水设施的事实;2.证人席宏林、王成相、牛向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3.偃价证鉴(2011)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成为高速公路蓄水设施的东大坝及东区蓄水库的建造费用为2656980.05元的事实;4.新闻报道、邙岭乡人民政府关于连霍高速拓宽工程实施中所出现问题的情况汇报、关于邙岭乡古路沟村因连霍高速下泄洪水造成群众损失的报告,证明书内容同证据1、2。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法民巡初字第36号案卷材料,证明该案所涉纠纷已经解决,古路沟村委会属于重复起诉;2.照片8张,证明用于解决雨水的侵害问题的大坝等设施在高速公路修建之前就早已存在;3.连霍高速加宽古路沟段的排水设施图纸,证明连霍高速的加宽已有完善的排水等设施,完全可以满足开洛高速古路沟段的排水等的需要,不会因为高速公路而给原告造成危害。同时法院并未按照我方申请的内容调取连霍高速加宽古路沟段的排水设施的全部相关图纸,我方再次申请补充调取。根据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连霍高速加宽古路沟段所修建的排水设施图纸,另外,依职权调取了连霍高速公路河南境和沪陕高速公路叶集至信阳段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委托管理协议。

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法民巡初字第36号案卷材料,该案解决的是高速公路排水冲毁耕地造成减产损失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解决古路沟村排水防护问题的调解书》中,虽然有“一次性彻底解决”的表述,但该表述仅是解决之前因洪水提出的诉讼问题,并未涉及本案所诉的蓄水问题,且《施工细则》中排水工程款262万元的用途也没有显示包括建立蓄水设施的款项,而对原告方早已存在的东、西大坝,双方也未约定用作蓄水设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东大坝及蓄水设施费用,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所辩古路沟村委会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古路沟村委会起诉的意见,不予采信。连霍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于2007年1月设计,后于2010年10月变更设计,但连霍高速公路地势高,古路沟村地势低是事实,从连霍高速公路流向古路沟村的水,没有去处,多次发生水毁事件,并在之前诉讼中对水毁给予了补偿,对修建排水设施的费用给予了承担,足以说明被告已认可高速公路洪水对原告所造成影响的事实,由于之前诉讼所解决的是水毁及排水问题,并未解决蓄水问题,从根本上没有消除对原告的水患问题。因此蓄水问题应当解决,原告依据本村实际情况,要求在东区建立蓄水设施用于解决蓄水问题,由被告支付蓄水设施的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的价格为2656980.0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受河南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委托,依法行使运营管理权利,负责本案涉及的连霍高速公路古路沟段的运营管理,其对原告的诉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偃师站、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作为委托方,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应与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委会与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二者不是一个主体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东大坝及蓄水库的费用共计2656980.05元;二、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00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65400元,由原告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民委员会承担654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860元。

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没有查清事实,枉法裁判。连霍高速公路主干线郑州至洛阳段是国家规划的“五纵七横”高速公路网中连霍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河南省高速公路网的主骨架,该路段于2008年经国家批准开始进行扩宽改建。整个改建工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设计,河南省环保厅、水利厅均对环保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作了详细论证。其中水土保持方案经过国家水利部论证批准,完全满足了高速公路修建后周边农村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民生活的需要以及环境的改善与提高,根本不存在因高速公路积水冲毁古路沟村农田的问题。本案中古路沟村委会要求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修建的东大坝等蓄水设施,在高速公路修建前已经存在。根据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法民巡初字第36号调解书中确定的“2008年施工细则”规定,古路沟村委会已建成的东、西大坝,因工程质量、维护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溃坝、决口等损失由古路沟村委会自行负责。因此,古路沟村委会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在审理该案时违反了法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古路沟村委会在本案中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立即修复并建立蓄水库设施的请求,与2008年6月8日其对河南高速公路公司起诉理由相同。古路沟村委会在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法民巡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给予补偿后,古路沟村委会不再因水毁等提出任何要求。时隔两年,古路沟村委会又提起诉讼不妥。3、古路沟村委会将诉讼标的拆整为零,以减少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二审应依法提审该案。4、原审采信鉴定结论错误。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也没有执业证,且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也超出了其执业范围。因此,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偃价证鉴(2011)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提审该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古路沟村委会承担。古路沟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中古路沟村委会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高速公路排水对古路沟村造成了严重损害,且在2008年的案件诉讼中,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已认可了这一事实。古路沟村委会在本案中要求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修建设立东大坝等蓄水设施,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高速公路排水对古路沟村委会造成的水患问题,古路沟村委会的这一要求,完全合情、合法。2、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复诉讼及规避级别管辖。2008年古路沟村委会的诉讼,要求解决的是高速公路排水冲毁耕地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该案件只是对古路沟村委会之前所遭受的损失给予的补偿,支付了修建部分排水渠的费用,但对修建、设立蓄水设施的费用并不涉及。古路沟村委会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主张解决建立蓄水设施所支付费用的问题,根本不存在重复诉讼。3、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偃价证鉴(2011)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附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此视而不见,故装糊涂,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速公路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意见。河南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答辩称:同意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偃法民巡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解决的是高速公路排水冲毁耕地造成减产损失及修复排水工程费用的赔偿等问题,并不涉及本案所诉支付建立蓄水设施费用等问题,故古路沟村委会主张支付东大坝及蓄水设施费用不属于重复诉讼。连霍高速公路修建的地势较高,位于高速公路南侧的古路沟村所处位置地势较低,该块地形呈北高南低走向,每逢雨季,从连霍高速公路流向古路沟村的雨水,对该村粮田造成毁损现象,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建立相应的蓄水设施,以解决蓄水问题,古路沟村委会依据本村实际情况,将已建成的东大坝及拦水占用的洼地(蓄水库)用于解决蓄水问题,并向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支付所建成东大坝及蓄水库的费用,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作出的偃价证鉴(2011)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实,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书,亦无不妥。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鉴定结论错误及本案属重复诉讼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高速公路的修建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侵权因果关系。三、对于被申请人的水毁问题,双方已经于2008年调解解决。在程序上,被申请人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在实体上,双方明确约定一切水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委会辩称,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判决让其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二、连霍高速公路排水对答辩人造成的危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四、答辩人的东、西大坝等,实际上早已成为了高速公路的蓄水设施。这一客观事实是任何人无法掩盖的。现在答辩人基于这一客观事实要求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时,再言还可能有其他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措施可采取等,很明显是为推卸责任找借口罢了。五、修建设立蓄水设施,离不开占用土地,这是一个非常简单和现实的问题。鉴定结论将设立蓄水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完全正当。六、原审判决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七、原审程序完全合法。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解决古路沟村排水防护问题的调解书》合法有效,调解书内容虽然有“一次性彻底解决”的表述,但该表述仅是解决之前因洪水造成的损失赔偿及修复排水工程费用而提出的诉讼,并未涉及本案所诉的蓄水问题,故被申请人主张的支付东大坝及蓄水设施费用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连霍高速公路的修建确实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持续的损害,故修建蓄水设施的主张理由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作出的偃价证鉴(2011)第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再审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实,一、二审采信该鉴定结论书,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鉴定结论错误及本案属重复诉讼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冀新强

审判员 :孔来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甄开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