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新安县,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安县,农民。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被告人郑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害人郑某甲听说被告人郑某乙之妻骂其母亲,于2014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喝酒后到被告人郑某乙家大门口辱骂并用脚照其大门上跺了三、四脚后,回头离开,郑某乙认为郑某甲来闹事就准备了一把砍刀站在门口,在郑某甲第二次到郑某乙家大门口辱骂郑某乙时,郑某乙在其大门外照郑某甲头部砍了数刀,致郑某甲头部、腋下身体多处砍伤。经新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3日郑某甲被送往河科大洛阳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9579.30元,一人护理,2014年2月11日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2401.44元,一人护理,出院证写明出院休息3个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乙供述;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3、证人闫某某证言;4、证人赵某某证言;5、证人何某某证言;6、证人郑某丙证言;7、证人郑某丁证言;8、证人郑某戊证言;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10、被害人伤情照片,铁锨、砍刀照片及现场图;11、被害人郑某甲伤情鉴定;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告人郑某乙的户籍证明;14、被告人郑某乙前科判决书;15、物证检验报告;16、被害人郑某甲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住院花费单据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辩解因害人用铁锨打他其才用刀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害人郑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1980.74元,误工费7236.59元,护理费1432.16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1869.49元,鉴于被害人郑某甲有过错,酌定承担20%的民事责任,则被告人郑某乙应赔偿数额为17495.60元。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明的项目不予支持。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郑某乙应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17495.6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郑某乙量刑过轻,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上诉人郑某乙上诉提出,是郑某甲到我家打我,我是自卫,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郑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某乙在案发后明知其家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郑某乙在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属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甲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乙上诉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郑某乙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