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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会欣买卖、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会欣,男,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会欣,男,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会欣买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
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田会欣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
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9项目部签订有
粉煤灰购销合同、路堤边沟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在双方签订的
粉煤灰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有“若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的争议,
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重庆市铁路交通运输法院处理”,但该约定的“重庆市铁路交通运输法院”并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另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属于约定无效;在双方签订的路堤边沟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对管辖权并无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路堤边沟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履行地均为偃师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关于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田会欣诉请支付材料款依据其提供给法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若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重庆市铁路交通运输法院处理”。故因购买粉煤灰合同产生的诉讼纠纷应由我公司所在地的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二、至于劳务费,已经在2013年初处理完毕,劳务款项已经支付,现在田会欣又以同一事宜起诉,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劳务费问题属于工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不应列为一案,因为这两个合同对法院管辖的约定不同,管辖的法院也不同。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不同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其管辖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且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与本案《粉煤灰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所显示的“重庆市铁路交通运输法院”名称相近似的“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央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要求,2012年6月已移交重庆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规定,该院受理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内发生的全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因《粉煤灰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不符合法律关于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依照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及的劳务费争议纠纷,鉴于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未提交该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的相关证据,该纠纷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因位于河南省偃师市的连霍高速郑洛段改扩建第九合同段工程的材料款、劳务费争议而产生纠纷,其履行地于河南省偃师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