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芙蓉购物中心1-2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玲,女,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六门村欢乐街14号。 上诉人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月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地址虽然不在洛龙区内,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洛阳蓝郡住宅小区,属于洛阳市洛龙区管辖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作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方,法定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标的属于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显示买卖商品房位于洛阳新区滨河路以南、洛宜路以北洛阳蓝郡住宅小区,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