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余世珠,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果,男,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菊,女,汉族,住栾川县。 原审被告余世珠,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菊、原审被告余世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0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栾川县辖区,且栾川县人民法院已最先立案,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栾川县人民法院依法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洛阳金镶玉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实际证据可证明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是在栾川县。事实是,上诉人与相关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是先由出借人签完字,之后将合同送到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的办公室最后加盖公章。所借的款项也基本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入了余世珠在洛阳市的账户中。由此事实可知,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栾川地区,而是在洛阳市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上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是在栾川县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认定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是在栾川县。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贷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乙方违约,由合同签发地法院解决”。合同末页显示“合同签发地:栾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在合同纠纷中可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五种类型。其中并没有“合同签发地”这种类型。而且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合同签发地”这一概念。因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发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系约定不明或无效约定。一审法院将“合同签发地’’这一概念想当然的理解为“合同签订地”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事实不符。三、鉴于上述一、二所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洛阳市涧西区,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也是在洛阳市涧西区。因此本案应由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仅限于上述五个法律明确列明的连接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还应当包括其它与争议有密切实际联系的其它地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合同签发地法院解决。合同末尾载明合同签发地:栾川。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