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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礼与杨建青、刘法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礼,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生,住新安县石寺镇胡岭村十八组一号。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青,男,汉族,1978年9月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礼,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生,住新安县石寺镇胡岭村十八组一号。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青,男,汉族,1978年9月7日生,户籍地新安县铁门镇铁门村东三组,现住三门峡市渑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旗,曾用名刘法祈,又名刘友祥,男,汉族,1962年4月4日生,住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八组349号。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忠礼与被上诉人杨建青、刘法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合同履行地在三门峡市渑池县,且被告杨建青经常居住地在三门峡市渑池县,该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法院审理为宜,故被告杨建青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被告杨建青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处理。
刘忠礼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拖欠机械施工租赁费虽事发在渑池,但被上诉人所开采铝矿早已于2012年停业,被上诉人及合伙人均早已回原籍新安县原籍居住、生活,依法应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新安县)管辖审理本案。二、被告杨建青虽在渑池县购买有房产,但杨建青的户籍在新安县铁门镇铁门村东三组,实际经常居住地和房产在新安县新城体育场北东楼四单元四楼西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和22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由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称经常居住在三门峡市渑池县依据客观实际根本不能成立。渑池的住房实际由许少发常年居住。三、本案另一被告刘法旗(又名刘友祥)至今的居住在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八组349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居住情况和本案事实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新安县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刘法旗的住所地在新安县石寺镇下灯村八组349号,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礼选择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移送管辖理由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6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