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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银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银广,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树吉,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银广,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树吉,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欣,男,偃师市,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偃师市支行”)
代表人王忠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超,农行偃师市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鲍银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缑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自1986年10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5月,原告提出自谋职业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自谋职业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回执等手续上其签名及印章加盖时间有异议,但经二次鉴定证明系其本人所书写及签名、亦不是电脑复印上去的,且原、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上同名印文的老化程度接近。原告虽对鉴定有异议,但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又无其他证据对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二份鉴定书予以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据国家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的精神,为原告开办了个人帐户,并自1994年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直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求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鲍银广的起诉。
上诉人鲍银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鲍银广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为上诉人鲍银广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并从1994年为上诉人鲍银广补交了社会保险费用。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有义务将上诉人鲍银广的社会保险档案及劳动人事档案移交有关部门管理,而原审裁定忽视了这一点,错误认定为双方不是劳动争议,驳回上诉人鲍银广的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经过仲裁是其进入诉讼的前置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等情形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同情形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所涉及的劳动争议应当进行不同的处理。本案上诉人鲍银广就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07年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元月10日以超出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007)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鲍银广不服该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对仲裁不予受理事由所涉及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后,对本案作出相应处理,故原审裁定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缑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