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翟秀珍,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五十一中教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素兰,女,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八五六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霞,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士,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松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张俊霞丈夫。 原告翟秀珍诉被告李素兰、张俊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告李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张俊霞委托代理人周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秀珍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李素兰经过朋友黄越介绍相识,逐渐成为朋友。2012年10月左右,被告李素兰认识了一位来自马来西亚的富商,其从事沉香生意(当时沉香投资办公室位于中州国际2701房间,据说投资沉香,利益丰厚),第一被告认为投资有利可图。第一被告李素兰便提出要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没有现款便回绝了她提出的请求,后来李素兰了解到从平安易贷可以办理贷款业务,但她已经退休,没有贷款资格,就又找到原告翟秀珍,因为原告是教师,正好符合贷款条件,李素兰一再保证原告翟秀珍仅仅只是代替她贷款,将来所有还款等事宜全部由她李素兰承担。在第一被告李素兰的再三请求和保证下,原告碍于面子和相信她说的一定能按月偿还银行的贷款就跟随其前往平安易贷为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该笔贷款5万元下来后,原告翟秀珍一再问被告李素兰投资如果失败,后果可要她自己承担的,从光大银行贷的款必须要每月按时还的,被告李素兰满口答应,并说原告是好心帮她绝不可能牵扯到原告,不会让原告出一分钱的,自己如果真的还不了了就动用老两口的退休金来还,或者让全家人的力量来还这笔贷款,于是原告翟秀珍就按照第一被告李素兰的要求在2013年1月21日替李志杰把钱汇给了马来西亚的李家福,投资了沉香,当时李素兰用张俊霞的名字投资,张俊霞在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手机短信上发了她的身份证号和农行卡号,并在短信里说明是李素兰让她发给翟秀珍的,第一被告投资后,拿到的投资证明写的正是张俊霞的名字说明李素兰使用翟秀珍的名字贷的这笔5万元是她用来投资沉香想要获得高额利润的。第一被告在2013年2月19日还翟秀珍光大银行上2400元,3月21日还1700元,4月20日还2000元,5月20号还2100元,以上4个月被告归还了总计8200元的银行贷款。自此,从6月份开始,第一被告李素兰说她弄不到钱了,就不再还这笔银行贷款了,因为她一直赖着也不给原告翟秀珍打借条,原告翟秀珍多次让她写张借条,她都会找理由脱身走掉,她就认为这笔用原告翟秀珍的名字和资料贷出来的五万元她可以耍赖不用还贷了,就这样她彻底不管不问了,导致从2013年6月开始至目前为止都是原告在替被告李素兰还光大银行的这笔5万元贷款,原告多次催李素兰每个月必须还其借的这笔光大银行的贷款,她都是一直不管不问,到最后就是躲着不见原告,电话也不接。2013年11月25日原告翟秀珍碰到了李素兰,让她写张借条,她不但不写还要走掉,就为此事惊动了“110”,被告仍然无动于衷。原告认为该笔贷款是为第一被告办理的;直接为第二被告办理的沉香投资,其是受益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不得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能够得到支持。5万元借款日是2013年1月21日,还款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每个月还款日为21日),和光大银行签订的这笔贷款合同中表明还款期限为36各月,自2013年1约1日至2016年1月21日,为此笔贷款原告翟秀珍在光大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为:翟秀珍,账号:6226622206688901,签订的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即每个月还款总额是2030.93,其中450元的利息和1580.93元还贷,36个月总计共还光大银行款为:2030.93×36=73113.48元,从2013年2月至5月这四个月李素兰还款总额是8200元,2013年6月开始都是原告翟秀珍替被告还银行的这笔贷款,被告应还原告翟秀珍73113.48-8200=64913.48元,这笔人民币64913.48元即时第一被告李素兰和第二被告张俊霞共同承担必须还给原告翟秀珍的总款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为被告贷款本金以及为此支付的利息总计人民币:64913.4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素兰辩称,张俊霞参加沉香传销活动,其上线是马来西亚人李家福,李家福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翟秀珍的贷款是为了搞传销,与李素兰和张俊霞没有关系。2013年2月至4月翟秀珍以要业务费、活动费、宣传费、用餐费要走李素兰一万八千多元,其中通过银行的有8200元,李素兰不欠翟秀珍钱,相反翟秀珍应当返还骗走李素兰的18000多元。翟秀珍向李家福汇款,李家福给翟秀珍有沉香,他们二人之间买卖沉香,与李素兰和张俊霞没有关系。 被告张俊霞辩称,我不认识翟秀珍、李家福,从没有见过他们面,从没与传销沉香人员签过加入合同,所谓手机短信,不是我本人的手机号码。我不欠原告翟秀珍一分钱。请求人员法院依法驳回翟秀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事由的沉香传销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翟秀珍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处进行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翟秀珍从光大银行处贷款伍万元整,贷款种类为平安小额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该笔贷款发放至借款人翟秀珍在贷款行开立的账号为6226622206688901的指定账户内。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原告翟秀珍当庭提交电话录音数份、短信记录数条,经归纳整理,上述证据显示有“李素兰让翟秀珍帮其从银行贷款,并承诺由其承担向银行还款事宜;后翟秀珍以其名义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处贷款5万元(类型为平安易贷),并将该笔贷款取出后交于李素兰。翟秀珍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催促李素兰向银行归还贷款,李素兰回复称可以将‘沉香’卖了,再和翟秀珍一起将钱款进行处理,并称其得知翟秀珍已将其起诉至法院,其等法院判决,法院判谁输谁就还钱,判多少就掏多少”的内容。 原告翟秀珍认可从2013年2月至5月,被告李素兰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支付的还款总额为8200元。在贷款期间,因被告李素兰未以原告翟秀珍名义向光大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翟秀珍即向账号为6226622206688901的光大银行卡中存入钱款代为清偿,原告翟秀珍当庭提交账号为6226622206688901的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下简称《账户交易明细》)及账号为6226622206688901的《个人存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李素兰形成了‘李素兰请求翟秀珍以其名义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处贷款5万元(类型为平安易贷),并承诺由其承担向银行还款等事宜’的口头协议”的诉讼主张,有经庭审查明的原告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电话录音、短信记录所显示内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等证据共同证明,故此,本院对于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翟秀珍与被告李素兰形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债务。原告翟秀珍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取得上述贷款5万元后,依约向被告李素兰提供了所贷款项,被告李素兰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在贷款期间,原告向账号为6226622206688901的光大银行卡中存入钱款以代替被告李素兰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素兰即时偿还原告为被告贷款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素兰应向原告偿还的钱款总额,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之内容,结合《账户交易明细》中的“支出金额”及“交易摘要”记录,本院据以认定被告李素兰于还款期限内每月21日应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580.93元/月、应付利息为450元/月。结合交易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了共计13个月的还贷付息记录、“存入金额”及“账户余额”,本院据以确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李素兰应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偿还的款项总额共计26402.09元,计算方式:(1580.93元/月+450元/月)×13个月=26402.09元;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代为清偿及被告李素兰已归还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的款项共计82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李素兰应向原告翟秀珍偿还的钱款总额共计18202.09元,计算方式:26402.09元-8200元=18202.09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后继续代替被告李素兰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归还贷款本息,故此,原告所主张诉求中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后仍有代为清偿之事实”,可另行处理。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俊霞之间存在涉案借款纠纷,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俊霞即时偿还原告为被告贷款本金以及为此支付的利息总计人民币:6491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素兰主张的“翟秀珍等人参加沉香传销活动”的答辩意见,因该意见所涉纠纷非系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秀珍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8202.09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翟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翟秀珍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素兰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