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侯某某,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汝州市。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少磊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方,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7日生育长女侯某甲,2008年8月8日生育次女赵某甲,2012年1月14日生育长子侯某乙。双方虽在婚前已同居,但是感情并不是很好,后因被告怀孕,不得不在双方父母的压力下登记结婚。本想婚后有了孩子,生活就会慢慢改变,不曾想十余年来被告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总是日出晚归,连家务活也都不做。现因原告父亲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不替原告尽一点义务,反而经常找茬生气。至此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对于能和被告一起继续生活感到绝望,故诉之,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侯某甲、赵某甲、长子侯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7日生育长女侯某甲,2012年1月14日生育长子侯某乙。原被告均主张,双方于2008年8月8日还生育有次女赵某甲,但为躲避计划生育,次女赵某甲的户口登记在他人名下。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双方自次女出生后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房间居住。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4年10月被告才搬到别的房间居住,且分居期间还有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及子女均在原告父母名下的房产内居住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主张因原告父亲生病欠下的有共同债务,并主张如果双方不离婚被告也有义务承担债务,如果双方离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又生育有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