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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曾用,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曾用,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汝州市陵头镇申坡村步步高连锁超市内与同村村民申某某吵架后引起打架,梁某某随手用铁凳将申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29日,梁某某赔偿申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4年10月13日,梁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字(2013)08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说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投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甲、张某某、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存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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