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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53号 原告杜万泉,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53号
原告杜万泉,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杜万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泉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D623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606号挂的实际车主为李芳东、杜万泉,挂靠在平顶山汽运一分公司名下,刘跃伟系杜万泉、李芳东雇佣的司机,2011年农历9月,杜万泉、李芳东雇佣杨峰涛为其跟车干活,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1月3日,刘跃伟驾驶豫D62312/豫DA606挂车到汝州市纸坊乡陈古洞龙王店装菜,菜装好捆装车辆时,由于道路狭窄,怕影响交通,刘跃伟向路边移动车辆,在移动过程中,杨峰涛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在杨峰涛住院期间,杜万泉支付2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133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杨峰涛受伤的纠纷已经上述两判决处理完毕。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杨峰涛住院期间垫付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受害人杨锋涛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D6231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606挂车实际车主为李芳东、杜万泉,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经营。豫D6231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豫DA606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日24时止。刘跃卫系杜万泉、李芳东雇佣的司机。2011年农历9月,原告雇佣杨锋涛为其跟车干活,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1月3日,刘跃卫驾驶豫D62312/豫DA606挂车到汝州市纸坊乡陈古洞龙王店装菜,菜装好捆装车辆时,由于道路窄,怕影响交通,刘跃卫向路边移动车辆,在移动过程中,杨锋涛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因该事故不是发生在公路上,汝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受理。后杨锋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豫D62312/豫DA606挂车的驾驶员刘跃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锋涛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共计为250862.43元,扣除本案原告杜万泉支付的20000元,下余230826.43元由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D62312/豫DA606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杨锋涛赔偿。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20000元。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认可豫D6231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606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均由实际车主李芳东和杜万泉通过其公司出资购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付由实际车主杜万泉支付,该公司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杜万泉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D62312/豫DA606挂车的驾驶员刘跃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锋涛不承担责任,豫D62312/豫DA606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2013)汝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平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杨锋涛的损失为250862.4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D62312/豫DA606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但本案原告杜万泉代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受害人杨锋涛20000元,虽然豫D6231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606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但赔偿受害人杨锋涛的20000元由原告杜万泉支付,且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杜万泉承担,故该2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万泉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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