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劳初字第417号 原告杨国歌,男,汉族,1978年2月9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占立,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杨国歌与被告陈占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歌、被告陈占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歌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临时打电话让庙下镇程小寨村的程占立到庙下镇乐寨装粉条,程占立通知了被告来给原告装粉条,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非法用工,汝州市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非法用工是错误的,该裁决书由于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及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的结果也不应支持。 被告陈占立辩称,原告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追求一定得经济利润,并且无证经营,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的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关系符合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正确,应当支持被告的所有费用,原告须按该裁决书履行各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歌在汝州市庙下镇从事粉条加工生产经营。被告陈占立于2013年10月3日到原告处干活,为原告装卸粉条,双方口头约定装粉报酬按25元/吨。期间原告让被告陈占立、刘平、陈松水坐高坡坡驾驶的三轮车到庙下镇乐寨村拉粉,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等乘坐高坡坡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南向北在长张村铁路限高路段通过限高护栏时,被告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93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该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第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81792元、医疗费19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生活费2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54.24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该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占立任装卸工,平时在汝州市庙下镇做散工,被告在受伤前并未固定给原告干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占立于2013年10月3日到原告杨国歌处干活,为原告装卸粉条,双方口头约定装粉报酬按25元/吨。被告陈占立未与原告杨国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是按月给付被告报酬,被告只是散工。如果当天不干活,就不发钱。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 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辉 |